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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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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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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保证装饰装修的安全和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适用本办法。工程建设含装饰装修部分的,按建筑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住宅室内进行修饰处理的施工活动。
第4条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者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装饰装修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承揽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单位应取得含装饰装修经营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非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到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并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应取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
第6条
从事城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必须遵守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保、公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必须保证住宅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不得影响毗邻住宅的使用安全。
第7条
住宅所有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可自行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也可委托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施工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住宅,应征得住宅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协议应明确装饰装修费用的承担及今后的修缮、拆迁补偿等内容。
第8条
委托施工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双方可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受委托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号码;(二)住宅的地址、面积,装饰装修项目、方式、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等;(三)开工、竣工时间;(四)工程质量监理及保修的内容、期限;(五)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七)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八)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当事人之间可以就装饰装修质量保证金做出约定。委托施工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对施工人遵守本办法规定负有监督的义务。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一)经鉴定属危险住宅的;(二)住宅严重损坏或者险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四)因住宅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10条
装饰装修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在施工现场公开张贴住宅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复印件;(二)严格按批准的方案或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三)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四)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和避免对他人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六)12时至14时、21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活动;(七)及时清运装饰装修施工产生的废弃物,不得由楼上向地下或由垃圾道、下水道丢弃;(八)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设备;(九)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噪声、振动和空气污染的防治,按环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1条
在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方案,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三)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四)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五)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六)损坏住宅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12条
装饰装修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增设和扩宽阳台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应当先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13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住宅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二)申请人身份证件;(三)装饰装修方案;(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委托装饰装修的,需提供施工人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的复印件或装饰装修合同;住宅使用人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14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人。
第15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有下列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重荷载的情形之一的,装修人还须向所在县(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开凿墙体或楼地面的;(二)拆改或移动门窗位置的;(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四)增设房屋分割结构的;(五)明显增加楼面静荷载。装修人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物业管理单位登记材料;(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供的装饰装修方案或施工图及施工技术措施;(三)住宅安全鉴定机构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的审定意见。
第16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装饰装修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对准予的,发给住宅室内装修结构安全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17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施工人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三)允许施工的时间;(四)废弃物的清运及处置;(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七)违约责任;(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双方可就废弃物的处置等具体服务内容约定管理服务费用。
第18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
第19条
或未经批准实施
第20条
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人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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