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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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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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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促进城市交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常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车辆以及公共汽车专用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依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设施,是指单位、居住区内部配套的,为特定对象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4条
停车设施管理遵循规划引领、分类施策、建管并重、智能便民的原则,提高综合管理能力,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停车综合治理。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停车设施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6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确定停车位配建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依法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对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安全监管。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体育、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县级市(区)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停车设施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开展宣传培训,反映行业诉求,协助做好停车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鼓励志愿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停车秩序维护、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9条
本市建立停车设施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有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信息实行共享。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中有关成果以及要求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布局规划,制定停车综合管理措施和区域优化改善方案。
第11条
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区分城市不同区域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密度、土地开发强度、停车设施现状、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合理布局公共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规划建设停车设施,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独立选址的公共停车设施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以及公共活动场所的衔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根据片区公共停车的需要,可以明确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停车设施。
第12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结合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需求状况等,确定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13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停车资源普查,统筹制定本市停车设施建设计划。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布局规划以及机动车保有量变化、居住区停车位缺口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新能源车充电停车位以及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接送中心。
第15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运营公共停车设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第16条
已建居住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居住区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17条
辖区内机动车停车泊位不足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边角空闲土地、待建土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建设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18条
城市街区机动车停车位不足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在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之间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区域(以下简称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在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经业主共同决定,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制定方案,经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论证后,予以设置。在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19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以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法确定经营管理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其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实施管理。鼓励医院、学校、大型商业综合体和其他配套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实施管理。鼓励将退红线区域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纳入物业管理或者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实施管理。
第20条
本市建设停车设施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设施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提高停车设施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公共停车设施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专用停车设施应当接入停车设施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出入口、实时泊位等信息。鼓励停车设施经营者进行智能化停车系统建设,通过接入停车设施信息化管理服务平台,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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