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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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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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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原因、责任和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4条
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调解优先、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协调解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依法及时处置扰乱医疗机构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7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8条
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9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自行协商解决;(二)申请人民调解;(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解决;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设定不得自行协商解决的赔偿限额。
第10条
设立市、县(市)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专业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接受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为医患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11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调解医患纠纷,化解医患争议,防止医患纠纷激化;(二)通过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患纠纷;(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和建议;(四)向医患双方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促成医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五)向有关部门反映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情况。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12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数量、规模及其就诊人数等情况,聘任3名以上专职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且具有医学、卫生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13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推动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医患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风险分担作用。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标准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第二章纠纷预防
第15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患纠纷中有关医疗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定期统计分类和分析评价,并向医疗机构发布指导意见。
第16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规定开展执业活动,并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向患者以及社会公众宣传医疗卫生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17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医疗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患纠纷。
第18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工作预案,并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19条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患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20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联系,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就诊人数、场所规模、医院等级等情况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增强治安保卫力量,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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