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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电动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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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电动车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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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两轮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驱动装置的两轮、三轮道路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和普通摩托车。低速电动车是指符合国家限定低速标准,由电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能量储存系统的四轮及多轮道路车辆。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电动摩托车和低速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社区落实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第5条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零部件的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哄抬价格、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停放区域规划和电动车占用人行道、盲道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车的停放与充电进行管理。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企业电动车的行业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车消防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废旧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经济与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依法、安全使用电动车的宣传教育。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电动车的安全教育。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第7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非本部门管辖的电动车违法行为,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二章车辆管理
第8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动车销售者不得销售未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第9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产品的质量和认证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电动车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车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定期检验更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10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车;(二)改装电动车蓄电池、电动机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蓄电池和电动机等动力装置;(三)在电动车上加装、改装座位或者加装遮阳棚、安装挂架等影响行驶安全装置;(四)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影响电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情形的电动车。
第11条
电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载明的技术参数、安全要求等进行配件维修和更换,并保持与原装部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一致。第三章登记与通行管理
第12条
电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取得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并在固定位置悬挂车辆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凭购车凭证在购车后三十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13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后,应当当场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当日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14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公众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15条
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毁损的,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已经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已经登记的电动车因报废、毁损、灭失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16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并随车携带。已经取得电子行驶证、驾驶证的,可以不携带纸质证件。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行驶证、号牌和他人的驾驶证。
第17条
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无封闭驾驶室的低速电动车,应当正确佩戴质量合格的安全头盔。
第18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第19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确保车辆制动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二)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有转向灯的提前开启转向灯;(五)在夜间或者视线不良路段开启灯光;(六)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20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禁止下列行为:(一)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影响驾驶安全装置的电动车;(二)逆向行驶;(三)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饮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四)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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