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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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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潮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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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符合规划要求,由市场开办者依法登记设立,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设施,有若干入场经营者,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农贸市场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辖区管理责任,协助做好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消防救援、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并落实农贸市场扶持政策和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农贸市场划出专用区域,并指定场所和时间,扶持销售农副产品。
第6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农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加强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疫情防控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形成健康文明的消费习惯。
第7条
鼓励支持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公约,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和答复。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8条
农贸市场建设由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并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充分衔接,遵循总量合理、绿色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邀请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本办法实施前实际具有农贸市场用途的市场,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纳入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单建或者配建农贸市场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已确定的农贸市场土地用途。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与管理标准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农贸市场建筑应严格按照基建程序进行建设并由建设单位按照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向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农贸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和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依法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凭证。农贸市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以及环境卫生、雨污分流排水、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应当与市场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与管理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建设与管理标准要求逐步进行升级改造;经改造后符合建设与管理标准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12条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按照国家、省文明创建等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和改造,提升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水平。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13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14条
农贸市场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15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农贸市场日常管理责任,委托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农贸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的,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16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通过转让取得农贸市场产权的,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原用途。
第17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设备租赁等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8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服务管理职责:(一)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经营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食品安全责任、环境卫生责任、公共安全责任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三)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和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市场布局设计图、管理人员名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四)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规范入场经营者摆摊设点,生熟、干湿、鲜活经营区之间应有通道分隔;对入场经营者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行为予以劝阻;(五)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并督促入场经营者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六)引导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序停放车辆;(七)加强对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保障农贸市场运转正常、标识清晰、秩序井然;(八)落实国家塑料污染治理有关要求,加强对市场内销售和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管理,督促入场经营者销售、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九)在市场内划定食用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摊位,供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使用,不得向自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收取摊位使用费;(十)公示自身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并督促入场经营者在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9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查验制度,对经营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审查其经营资格,并查验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四)批发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五)及时公布市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主动公开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投诉举报电话,并在公示栏公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0条
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一)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充足的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落实环境清洁、消毒、通风等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二)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引导消费者分类投放垃圾;(三)配备室内通风、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四)维护市场出入口市容卫生秩序,及时对市场内超出店铺(摊)范围经营、乱泼乱倒、乱搭乱建、乱张贴小广告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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