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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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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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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日常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民族宗教、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6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7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方针。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8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遗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9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一)本市居民死亡,由医院、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的户口簿;(二)非本市人员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的证明;(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无主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10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双阳区除外)死亡人员的遗体,在医院或者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专用车辆运送到存放遗体专门场所。需要做检验鉴定的遗体,可以运送到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尸体检验机构存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存放,承运遗体等殡仪服务活动。
第11条
一般情况下,遗体应当在72小时之内火化;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后,7日内火化,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暂存的尸体,火化期限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处理骨灰。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公墓或者乡(镇)、村骨灰堂内。未建骨灰堂的乡(镇)、村,骨灰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和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不得留坟头。严禁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滥埋乱葬。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13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的遗体,市区内的,应当安葬在专门公墓内;乡(镇)、村内的,应当安葬当地专门公墓或者指定地点。
第14条
本市市区内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土葬,必须持死亡人员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市专门的殡葬服务站办理土葬手续。乡(镇)、村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需进行土葬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
第15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墓。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平复。
第16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严格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第四章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17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第18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确需建立的,必须由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19条
农村乡(镇)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众就近寄存当地村民的骨灰。
第20条
遗体承运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殡仪服务单位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乡(镇),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遗体及存放遗体专门场所、运送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经卫生医疗机构消毒密封后,由殡仪服务单位专门车辆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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