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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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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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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能和服务水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领域、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权力的行为。
第3条
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公正公开、规范文明、权责一致、以人为本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全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辖区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综合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考核等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接受上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6条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住房公积金、水务、民政、发展改革、人民防空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7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第二章执法范围
第8条
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三)市场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法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已批准纳入市辖各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继续实施。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已调整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执法权范围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权,需要列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实施的区域、具体事项和时间,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或者经依法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9条
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辖下列行政处罚案件:(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案件;(二)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部门管辖的案件;(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案件。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10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相关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11条
列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和其有关的行政强制权,原有关主管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决定无效。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12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列入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强制的具体事项、权限、条件、依据、程序、幅度、方式等信息,通过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务公示栏予以公告。
第13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网格划分,对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14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不得少于2人,统一规范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标识,携带执法记录仪,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15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16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17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二)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三)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音像、文字等方式,进行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四)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六)除执法人员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七)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依法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九)规范建立综合行政执法档案,按照规定完整保存;(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18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准确写明所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种类、材料、规格、质地、数量和完好程度等详细情况,当场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本部门和当事人分别保存。
第19条
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批后监管、业务指导等职责,加强日常监管。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20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有关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劝阻,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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