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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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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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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合法权益,保障参保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促进基本医疗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统筹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基金管理、待遇支付、经办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3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全面覆盖、保障基本,统筹城乡、分类保障,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制度政策统一、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服务一体。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有效运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6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统筹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做好医疗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财政、人社、卫生健康、税务、民政、退役军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7条
本市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健全配套的补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参保与缴费
第8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参加职工医保的其他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医保。未参加职工医保或者按照规定享有其他保障的人员以外的全体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居民医保。鼓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参保。
第9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依法申请办理职工医保登记。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破产、撤销、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职工医保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参加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医保登记。
第10条
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加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职工医保费。
第11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办理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分校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以及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由高校科研院所统一组织参保。
第12条
居民医保费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两部分组成,个人缴费额度和政府补助标准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居民医保费按年度筹集,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应当在每年集中参保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居民医保费,集中缴费期的具体时间以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当年公告为准;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由高校科研院所统一组织缴费。未及时缴纳的,可以按照规定补缴。
第13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和补助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等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国家、省、市规定应当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助的,从其规定。同时符合多种政府补助条件的人员,按照就高不重复的原则享受补助。
第14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征缴。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缴费情况。第三章基金管理
第15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职工医保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个人账户计入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定建立统筹基金,不设立个人账户。
第16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职工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第17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设立个人账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18条
职工从缴纳职工医保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参加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缴费满6个月后,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中断缴纳职工医保费的,可以按照规定补缴,中断和补缴期间发生医疗费用报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职工医保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19条
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集中缴费期缴费的,待遇享受期为缴费次年的一月至十二月。新生儿和未在集中缴费期缴费的参保人员的待遇享受期,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20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照本市规定享受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住院等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和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个人自付;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普通门诊统筹制度、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统筹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统筹基金与个人的负担比例,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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