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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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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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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使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及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较大的市的法规草案,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市政府拟定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第3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政府立法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一)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二)负责市政府交办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三)督促、指导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特设机构开展政府立法工作;(四)负责对规章、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五)负责规章的备案、汇编及编纂工作;(六)与市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4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课题,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第二章立项
第5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征求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并通过《厦门日报》或厦门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建议。
第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各区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门提出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立法建议按建议内容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收集到的立法建议研究论证后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书。
第7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书。立项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四)拟定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应当就采取特区立法的理由及其中变通性的规定作出说明;(五)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组织及工作进度安排;(六)拟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时间。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也可以提出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项目建议。
第8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的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立项申请的论证完善程度,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按照正式项目、备选项目、调研项目予以分类,并注明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名称、起草责任单位;正式项目还应当注明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草案送审稿的时间。
第9条
对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完成报送工作。对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备选、调研项目,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调研论证,按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相应的调研论证报告。
第10条
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补充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对拟新增加为正式项目或拟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原则上应当从本年度立法计划中经调研论证后较成熟的备选项目、调研项目中选取。第三章起草
第11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政府确定的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12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组成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小组。起草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委托方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签订书面协议。
第13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二)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注重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具体化;(三)在授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对应;(四)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时,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和救济方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14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规章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规章和较大的市的法规草案,名称首部应当冠以“厦门市”;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名称首部应当冠以“厦门经济特区”。
第15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规章或法规草案涉及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16条
起草单位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予以说明。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一)法规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二)规章或法规草案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或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三)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举行听证会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与会代表的产生办法。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起草的规章或法规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起草单位应当认真汇总、研究听证会的各种意见,对听证会意见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随附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提交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19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20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起草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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