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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供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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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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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工作协调,完善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5条
市住房城建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供热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环保、土地、财政等政策,引导供热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等形式整合供热资源,推动供热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7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8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9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10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科学配置热源、节能减排、保障供应的原则,在完善城市供热设施的同时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供热主管部门在提出意见前,应当就供热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12条
在市政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13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14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和数据采集远传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其室内采暖系统应当符合分户循环、户外控制、按表计量和数据远传的要求。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15条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实施的供热建设项目以及既有供热设施的维护和改造项目,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规范,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因施工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16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17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18条
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独立供热设施的单位,拟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就供热经营设施移交、配套设施改造等达成一致。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19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0条
县(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并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供热企业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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