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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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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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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餐厨废弃物的处理包括收集、运输和处置环节。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单位食堂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含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油水隔离池等排水、排烟、排污设施中的油水混合物)。
第4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处置。倡导净菜上市和文明就餐,鼓励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开展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的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及区人民政府(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列入城市管理和食品安全绩效目标考核、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市、区人民政府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餐厨废弃物的处理给予财政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6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农业(畜牧)、环境保护、商务、旅游、教育、城乡建设、水务、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8条
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积极参与制定有关标准和规范,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内容。
第9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其征收的项目、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10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本市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11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同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2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确定本辖区内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按照市政公共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分别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13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帐制度:(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三)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四)记录真实、完整并保存2年以上。餐厨废弃物产生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报送台帐,并取得相应的回执。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与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14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不得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二)在规定的地点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三)设置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及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四)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运输;(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15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每日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1次;(二)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分开收集、运输,其种类和数量由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负责确认;(三)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整洁,实行密闭化运输;(四)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滴漏;(五)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将餐厨废弃物运输至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其种类和数量由处置单位负责确认;(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16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三)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四)根据有关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制订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五)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六)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17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二)将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加工食品;(三)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湖泊等水体;(五)将餐厨废弃物运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处置;(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餐厨废弃物处理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19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档案。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等情况进行汇总后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农业(畜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监督检查。
第20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通用的信息监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一)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二)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信息;(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信息;(四)餐厨废弃物产生、处理单位的违法处理信息;(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处理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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