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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市政府令第81号)地方政府规章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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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市政府令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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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2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3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4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文明、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5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行政执法行为。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7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能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规范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8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批准设立;(二)有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三)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在岗人员;(四)有财政部门预算核拨的工作经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9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10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事项、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在本机关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布。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11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12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地址;(二)委托执法的依据;(三)委托执法的事项和权限;(四)委托执法的期限;(五)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六)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并注明日期;(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3条
每次委托执法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委托期满需要继续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重新委托。
第14条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书面委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委托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委托执法的内容在本机关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15条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委托执法事项或者权限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17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以下制度:(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定及培训、考核制度;(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四)行政执法考评制度;(五)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六)投诉举报反馈制度;(七)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18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四)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0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做到:(一)举止端庄,礼貌待人;(二)着装整洁,标识齐全;(三)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四)行为规范,遵守法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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