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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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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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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进一步加强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全面提升城乡抗御火灾能力,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所称专职消防员,包括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本规定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类园区管理委员会组建的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队伍;分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承担城市建成区灭火救援任务的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承担乡镇地区灭火救援任务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本规定所称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队伍。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类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和《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安排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保障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负责。
第4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专群结合、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方针,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二)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并根据地区实际逐步纳入事业编制管理;(三)经费由财政负责保障。
第5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调度指挥。第二章建设要则
第6条
城市消防站的组建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为主。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力量覆盖不了的地区,应当组建单编或者混编的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近期达不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可先组建执勤分队,以满足日常灭火救援执勤要求。
第7条
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应当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体,符合下列要求:(一)队(站)布局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二)辖区面积按照不大于7平方千米(设在近郊区的按照不大于15平方千米)确定,或者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三)队员单独编队执勤或者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混编执勤。
第8条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按照同时期本市消防工作规划设定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任务执行;分为一级、二级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乡镇志愿消防队,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一级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不得少于15人、营房用地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水罐泡沫消防车辆配备不得少于2辆;(二)二级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不得少于10人、营房用地面积不得低于700平方米、水罐泡沫消防车辆配备不得少于1辆;(三)乡镇志愿消防队队员不得少于8人、营房用地面积不得低于350平方米、水罐泡沫消防车辆配备不得少于1辆;(四)司机人员应当专职且人数不得低于执勤消防车辆的2倍;(五)执勤消防车应当配齐随车器材,专职消防队员应当配齐基本防护装备。队员招收数量达不到建队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当地派出所民警、辅警通过培训合格后兼任,但是每队专职的管训人员不得少于2人。营房场库室可以合并使用。营房短期内无法解决的,可以与辖区公安派出所合署办公训练,或者在乡镇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职能部门设立办公训练场所;也可以租赁相对稳定的办公训练场所。
第9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主体为企业事业单位。下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配置相应的人员、装备、训练设施和站舍等设施:(一)核电厂等大型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科工法〔2006〕1191号)、《核电厂防火准则》(EJ/T1082)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二)大型火力、水力、新能源发电厂按照《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水利水电工程设计防火规范》(SDJ278)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三)民用机场按照《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消防设施》(MH/T7015)、《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消防装备配备》(MH/T7002)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四)主要港口内符合建队条件的大型港口企业按照《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试行)》((88)交公安字170号)、《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2013)、《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交通部令〔1998〕2号)、《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237)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五)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大型企业按照《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油气田消防站建设规范》(SY/T6670)、《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石油储备库设计规范》(GB50737)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六)储备易燃、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按照《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令第12号)、《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棉麻仓库建设标准》(建标〔2002〕178号)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七)酒类、钢铁冶金、烟草等企业分别按照《酒厂设计防火规范》(GB50694)、《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414)、《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令第1号)、《卷烟厂设计规范》(YC\T9)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八)上述企业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及行业、系统有关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国家有关部委对前款所列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已有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大型企业,是指超过《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型企业上限的企业;所称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是指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出动指令后到达该企业的时间超过5分钟。第三章职责分工
第10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政府部门出台相关政策措施,指导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二)对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管理和指导;(三)将专职消防队纳入119指挥调度体系,指挥调度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抢险救援、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培训;(四)组织专职消防队联勤联训、灭火演练;(五)负责专职消防队年终考核工作,将考核结果通报当地政府部门;(六)依法对应建未建专职消防队或者建队达不到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将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11条
专职消防队管理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二)制定专职消防队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三)对专职消防队开展岗前培训、在岗轮训、业务考核和检查指导;(四)负责城市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录;(五)对乡镇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工作进行指导。
第12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作为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
第13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灭火救援、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培训工作;(二)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等突发事故和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三)接受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第14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有关单位、有关人员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按照消防监督管理权限及时报告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15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利用各种途径宣传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培训志愿消防队员和职工群众,提高全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16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消防救援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其指挥。
第17条
专职消防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应当贯彻救人优先、科学施救的原则,及时救人和转移物资,并向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与统计工作。第四章管理规制
第18条
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管理主体为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单编或者混编的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进行管理。
第19条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其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没有条件直接管理、也没有委托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管理的,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为管理直接责任人。
第20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自行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指导,统筹规划其发展,完善建设管理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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