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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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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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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额度另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3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4条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及听证参加人
第6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7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8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9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案件需要,可以指定本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应当有专人记录。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10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听证中止、延期或者终止;(三)决定听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四)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到会作证;(五)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11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二)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制止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秩序;(五)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12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件调查人员。
第13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14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15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第16条
当事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有权对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17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必须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18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19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20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举行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听证。第四章听证的准备和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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