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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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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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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4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5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决策草案形成、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并坚持以下原则:(一)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和需要。(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贯彻群众路线,认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保证决策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三)依法决策原则。坚持各项决策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保证决策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实体合法。
第6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县、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7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第二章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8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一)市政府领导同志提出决策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二)市政府部门或者县(市、区)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9条
市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10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11条
决策事项涉及市政府部门、县(市、区)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12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民族、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13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14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入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入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15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16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不得只听取赞成意见,不得漏报、瞒报反对意见和修改意见。
第17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公众参与的结果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18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未能采纳的公众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或作出解释。
第19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20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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