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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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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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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2022年4月1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 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促进地下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地下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地下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4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5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地下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地下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第6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下文物的行为。 对地下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7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文献记载情况等,组织力量对地下文物资源进行普查,摸清分布状况,经勘察、核实后,依法报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地下文物埋藏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8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文物资源普查档案、地下文物埋藏区、考古调查勘探报告等地下文物信息数据库。 地下文物信息数据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务、行政审批、人防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先考古、后出让”制度。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用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原则上不予收储入库或者出让。
第10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文物资源区域评估。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物资源区域评估并承担区域评估费用。
第11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省重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全市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和重点项目计划,以及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组织编制考古调查、勘探计划。 土地储备、供应计划调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考古调查、勘探计划。
第12条
位于下列区域之一的建设用地,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二)地下文物埋藏区; (三)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苏州子城遗址; (五)在苏州历史城区内或者常熟历史城区内且占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可以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已完成考古调查、勘探的; (二)文物资源区域评估成果可以直接应用的; (三)已实施桩基建设且地基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 (四)既有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等建设工程进行改造,不超过原有区域和深度的。 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分工和发现地下文物的应急处理措施等。
第14条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由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5条
申请考古调查、勘探的,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出让方式供应建设用地的,由属地政府或者土地储备机构(以下统称土地储备主体)在土地储备过程中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以划拨方式供应建设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未完成考古调查、勘探的,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16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考古调查、勘探的申请人承担,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无力承担考古发掘费用的,由建设用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17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任务或者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进行前期踏勘,确定建设用地是否符合考古调查、勘探的进场条件。
第18条
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进场条件: (一)权属清晰,具备明确的考古调查、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或者围挡; (二)硬化地面、覆土、建筑垃圾、农作物等障碍物已清除; (三)无建(构)筑物,但规划保留的除外; (四)地下管线具体位置标识清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进场条件的,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考古调查、勘探;不符合进场条件的,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储备主体或者建设单位。
第19条
除雨雪、冰冻、高温等特殊情况外,自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进场之日起,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占地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相应延长期限。
第20条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报告,并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未发现地下文物遗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验收; (二)发现地下文物遗存需要考古发掘的,依法及时制定发掘计划,履行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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