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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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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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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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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泰安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已经2022年12月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和泰山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级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促进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利用。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建立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日常巡查、现场保护、信息采集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应急、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相关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保障,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多种方式筹集保护资金。
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普查、测绘、申报、认定、规划编制、保护管理、修缮维护、基础设施改善等相关事项,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保护线索、技术支持、志愿服务、学术研究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有权对损毁、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研究和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修编和审批程序进行。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第11条
保护对象包括: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
(三)反映泰安地域特点的名人故居、名人墓葬或者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以及在泰安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有代表性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
(四)体现泰山文化、北辛文化、大汶口文化、龙山文化、封禅祭祀、儒学传统、红色革命以及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产业、传统习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场所、建筑;
(五)其他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保护对象。
第12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制度,将保护对象分类纳入保护名录,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经国家、省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第13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推荐名录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潜在资源开展普查,科学评估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经专家论证后,纳入保护推荐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保护推荐名录的推荐对象进行预保护,同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纳入保护推荐名录的推荐对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纳入保护推荐名录的推荐对象依法启动申报程序。自保护推荐名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推荐对象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自动退出保护推荐名录,预保护措施自行解除。
第15条
纳入保护名录、保护推荐名录的对象的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或者严重损毁、灭失,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调整、撤销的,由相关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
第16条
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的申报与确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县级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7条
本市实行分级保护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18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防渗、防潮、防蛀;
(三)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合理使用、及时修缮;
(四)保持保护范围内空间环境的整洁美观;
(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洪防汛、防震、防地质灾害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及保护规划、保护图则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9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实行保护责任制度,明确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权利,落实保护责任。
对于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对于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转让、出租、出借时,保护责任人应当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借用人保护责任。
第20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安全;
(五)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七)损坏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
(八)设置影响或者破坏建筑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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