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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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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普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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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拟订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
第3条
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出议案。
第4条
制定规章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慎立多修。
第6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规章制定和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订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和规章制定工作,并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审查工作。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立法有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7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依法编制市人民政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立法规划在一定时期内对立法项目制定具有预期性和指导性,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优先从市人民政府立法规划中选取立法条件较为成熟的项目。
第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征集和草案的编制上报工作。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报刊、电视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11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立法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项目立项申请。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经报送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报送的立项申请,应当由该几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立项申请材料应当于每年9月30日以前书面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12条
立法项目建议或者立项申请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说明:(一)立法项目的名称;(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三)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报送立项申请的,还应当说明起草的工作步骤和保障。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法项目建议、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并与有关单位沟通协商,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涉及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委员会沟通协调。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项建议采纳情况。
第14条
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上位法未作规定,改革发展急需,具有地方特色的项目,应当立项;(二)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定的,应当立项;(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订的,暂缓立项;(四)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五)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予立项。拟立项的立法项目,应当符合地方立法的权限和范围。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分为“审议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二类。审议类项目指按照规定程序完成起草,当年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类项目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对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时报送立法草案送审稿等材料;对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调研类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调研报告等有关材料,并对该项目是否纳入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进行书面说明。
第16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指导、协调、督促。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或者调整立法项目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项或者调整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补充列入或者调整当年立法计划。第三章起草
第18条
立法草案由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由主要单位牵头组织起草;重要的立法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所需经费纳入起草单位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19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落实责任领导、工作经费及人员,明确责任分工,组织起草人员开展调研,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2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派员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活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可以邀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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