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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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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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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库)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并承担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运营维护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停车泊位共享利用和便捷使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数据资源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人防、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6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在政府资金继续投入的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入。
第7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区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和市、区配比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并按各自资金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第二章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换乘设施。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
第10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11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各级城市建设计划体系。
第12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依法利用地表、地上或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公共停车场用地只能整体持有,不得分割登记、转让,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13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15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卫生防疫、无障碍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收费停车场应当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16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并按规定落实信息安全管理措施和开放共享。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应当汇聚全市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数据。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的建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17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智慧化管理功能,便捷停车体验,实现在线电子统一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收费停车场鼓励采用电子感应设备收费,不得拒绝人工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停车场安装指定品牌、型号的电子感应收费设备。
第18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19条
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20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验收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移交接管制度。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当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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