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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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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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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供水用水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资金保障,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健全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确保供水用水安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供水规划与供水工程建设
第6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过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主要包括中长期用水需求、水源地选择、水源安全保障、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急管理、水质管理、尾泥处置等内容。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第7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鼓励使用智能水表、感知系统等智能化设施设备。
第8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9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10条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设计、建设供水设施。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11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日常监测制度,定期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水压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水压自检信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每日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
第13条
城市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和湖泊等部门应当完善供水水质监测信息共享协作机制,加强对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管,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供水单位处置。
第14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供水单位不能自行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水源水质标准或者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和湖泊等部门。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15条
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16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自来水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或者第三方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18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
第19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20条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被损坏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紧急情况下可以先抢修再补办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公共供水设施。供水单位的抢修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确需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作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第五章供水与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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