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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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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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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公众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管理活动。前款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3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巡游车和网约车发展规模,实行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促进业态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鼓励巡游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5条
交通运输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巡游车运价监测,建立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出租汽车市场主体统一登记注册,加强巡游车计程计价设备及出租汽车营运价格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以及其他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出租汽车运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数据资源、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组织编制辖区内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7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按照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公众出行需求、交通拥堵状况、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制定巡游车运力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适时发布网约车运力规模和市场运行信息,引导网约车市场合理有序发展。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充电站(桩)等服务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机场、车站、码头、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巡游车候客区域。
第9条
巡游车运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网约车运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10条
出租汽车行业自治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参与行业信用管理,协调化解矛盾纠纷,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11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倡导出租汽车经营者根据公共管理需要,参与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或者公益性保障任务。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12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巡游车经营权配置和管理制度。巡游车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经营期限为八年。既有巡游车经营权经营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13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车经营权持有状况进行登记。巡游车经营权持有人为自然人的,可以按照巡游车经营权持有人与车辆所有人一致的原则,将巡游车所有权登记到本人名下,并依法承担承运人和经营管理主体责任。
第14条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车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巡游车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巡游车经营权奖励。
第15条
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或者奖励方式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既有巡游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其通过奖励方式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巡游车经营权经营主体变更手续。其他方式取得的巡游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需要转让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不得擅自转让。
第16条
巡游车经营权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期限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情况,按照规定分别作出准许继续经营、责令整改且整改合格后继续经营、视情核减或者收回巡游车经营权的决定。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巡游车经营权:(一)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的;(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三)组织或者参与非法聚集、停运罢运等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行业不稳定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四)经营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五)取得巡游车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对符合条件予以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载明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和有效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企业(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通信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19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个体工商户;(二)依法持有的巡游车经营权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三)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车辆通用技术条件的车辆;(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巡游车经营企业还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配套设施设备以及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20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申请经营区域有相应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二)具备符合规定的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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