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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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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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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与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加强市场化运营和数字化管理,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
第4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制品、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电池、灯管、药品、杀虫剂、温度计、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6条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工作。商务部门负责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制度。供销部门负责指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系统的融合,配合城市管理和商务部门对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机关事务、邮政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布局、地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构成等因素,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第9条
市、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0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11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智能化、科技化水平。
第12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改造。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阻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三章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使用可再生、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16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17条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推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18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清洁生产的规定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餐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快递、电子商务等企业应当主动提供和使用绿色包装,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公共场所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管理者或者承办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相关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积极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和生活垃圾分类网络的融合。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价值可回收物,促进循环经济发展。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物业服务企业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鼓励采用以旧换新、设置智能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增强可回收物投放、回收的便捷性。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20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县、区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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