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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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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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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受)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不包含有毒有害危险废物。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联动机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福建省政府批复权限负责执法区域内城市道路上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公路上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四)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物价、农机、土地收储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管理本辖区内的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4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5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收费制度。处置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任何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及时处置并消除污染。代为处置的,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清运、消(受)纳等费用。
第6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施工单位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第二章排放
第8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开工5个工作日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且提供以下材料:(一)处置核准申请表;(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载明工程项目和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企业、消(受)纳场地、是否回收利用等内容);(三)建筑垃圾无法场内调剂需要通过城市道路外运的,应提供与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符合条件的消(受)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受)纳证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处置,并报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0条
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产生建筑垃圾,按下列情形处置:(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受)纳等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统一委托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清运;(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村(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交纳建筑垃圾运输、消(受)纳等费用,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委托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清运;(三)自行委托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及时清运。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及时清运。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
第12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消(受)纳和运输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概(预)算。
第13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清单和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具体要求及相关措施。第三章运输
第14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企业自有合规运输车辆总量不少于40部,机动保洁冲洗车不少于1辆或委托专业路面保洁冲洗企业代为保洁;(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公司化管理,且在本市注册登记,车况完好,车型、装备等符合要求;(五)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6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二)车辆前部喷涂企业名称字号,车辆两侧喷涂企业自编号和反光标识;(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北斗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四)符合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五)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注册登记参数一致;(六)安装符合要求的密闭覆盖设施;(七)购买符合要求的车辆保险。禁止拖拉机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
第17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的车辆发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卡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数量发放,一车一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卡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号码;(二)运输车辆类型、号码、企业自编号;(三)所属运输企业名称;(四)有效时限;(五)发卡机构名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将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及车辆号牌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18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驾驶人培训、车辆清运规范服务制度,加强车辆维修养护,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19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提前3个工作日登录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申报,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线路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路线牌进行运输。
第20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违反装载规定、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二)按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副本、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登记卡及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路线牌;(四)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五)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受)纳场所;(七)运输车辆进出建设施工场地、消(受)纳场或者临时受纳场,应当服从场地现场管理,按要求卸车、冲洗车辆,不得带泥驶出场地。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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