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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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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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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地铁、轻轨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第3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协调机制,解决重大运营管理事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发改、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安监、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协同做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保护、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
第5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提供安全、有序、高效、可靠的运营服务。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第二章运营基础要求
第7条
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运营单位。
第8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通信、信号、供电、机电、自动售检票、站台门等设施设备和综合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准入技术条件,并逐步实现车辆、信号、轨道、调度指挥和应急保障系统等关键设施设备互联互通、兼容共享,满足网络化运营需要。
第9条
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的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发现工程设施、车辆、通信、信号、轨道、供电等设施设备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时解决。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接管协议中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10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照规定验收合格;(二)提供完备的系统联调报告和试运行报告,系统联调和试运行的关键指标符合规定,且试运行期间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三)甩项工程依据国家相关要求执行;(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会同运营单位提交的安全评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答复。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列明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事项和原因。具备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开通初期运营。
第11条
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的问题按照运营接管协议要求保修。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并处理初期运营期间出现的工程及设施设备质量等问题。初期运营期间,因工程、设施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及相关责任。
第12条
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受条件限制、甩项工程难以完成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
第13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按规定验收合格且初期运营至少1年;(二)全部甩项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已履行设计变更手续;(三)初期运营期间,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良好,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运营单位提交的安全评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答复。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列明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事项和原因。具备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正式运营。未通过评估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未通过评估的原因及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告运营单位限期整改。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14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各系统和设施设备完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15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管理规范、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示,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及乘客守则。
第16条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列车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无故暂停、终止整条线路或者部分区段运营。因节假日出行、举办大型活动等因素可能导致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组织运营单位调整运营服务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17条
运营单位客运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并向特殊人群提供必要的引导、协助服务。
第18条
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公交线路换乘、安全提示等信息;(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19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地面和高架线路等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在车站、车辆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第20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乘客当次购票金额办理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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