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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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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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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4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属地管理、房屋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服务管理的范围,并将该项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6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本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机构)受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日常检查、为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等事务。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居住登记、居住证和户籍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城市管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与信息系统,实现房屋租赁信息与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库相互联通与共享。
第8条
房屋租赁服务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9条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房屋租赁的有关举报、投诉。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对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1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设的;(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第12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不得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13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作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房屋租赁信息系统中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
第14条
房屋租赁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备案。
第15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或者提供下列材料:(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二)提供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四)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证明。
第16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记载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及其号码、出租房屋座落、用途、租金、租赁期限等情况,并将房屋租赁当事人和租赁房屋的相关信息传送出租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17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续租、转租的,当事人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续租、转租等登记备案手续。
第18条
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经纪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经纪业务活动。鼓励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以风险资金等形式建立执业风险准备制度,增强其风险承担能力和经纪赔偿能力。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台帐等,并将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归档保存,其保存期不少于3年。
第19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经纪机构或者其服务人员填报信息和提交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20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其相关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职责权限和下列规定处理相关事项:(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更正;(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当事人及时申办;(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和计划生育、城市管理、规划等相关管理规定的,及时依法处理;(五)开展法治宣传,提供相关服务;(六)履行其他职责。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理情况,应当告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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