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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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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开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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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评估、修改、废止、档案管理等,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宪法、法律、法规,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者规范地方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约束力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制定规章立法计划,制定政治、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同意。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规章制定工作完成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规章的立项、解释、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和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6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不得称“条例”。
第7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具体编制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项目类别、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同时明确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重要规章项目。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类别包括审议项目、适时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在当年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适时审议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当年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调研项目应当在当年开展立法调研。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中未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适时审议项目,原则上应当优先列为下一年度审议项目;调研项目优先列为下一年度适时审议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政府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具体编制工作参照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执行。政府规章制定五年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
第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启动编制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项目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研究,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1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立项申请:(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三)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11条
申请列为年内审议项目或者适时审议项目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立项申请书;(二)立项论证报告;(三)规章条文初稿及其注释稿;(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五)调查研究情况和各方面意见汇总情况;(六)其他有关材料。申请列为调研项目的,可以只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立项申请材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12条
立项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二)超越本市规章立法权限的;(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有解决措施的;(四)不符合本市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五)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规范的;(六)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七)其他不符合立项条件的情形。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立项申请和公众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编制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向社会公布。第三章起草和审查
第14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年内审议项目的起草工作计划。起草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起草进度、报送审查时间、立法工作人员安排、立法调研和公众参与计划等内容。
第15条
规章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起草工作。委托起草应当遵守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公开、透明。委托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受托方的工作任务、工作进度安排、成果材料等内容;(二)指定专人全程参与受托方开展的立法调研、论证、撰稿等起草活动;(三)为受托方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撰稿等起草活动提供指引和指导。
第16条
起草规章,应当组织开展本地立法调研,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外地立法调研,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开展立法调研,应当以问题为导向,以了解现实情况为重点,科学拟订调研提纲,选择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的调研地点和调研对象,深入调查研究,形成调研报告。
第17条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8条
年内审议的制定、修订项目,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一)规章送审稿及其注释稿文本;(二)规章送审稿的说明;(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意见汇总及其采纳情况;(四)公众参与情况说明;(五)听证会笔录;(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汇编;(七)公平竞争审查表;(八)其他有关材料。年内审议的废止项目,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规章重要条文废止可行性分析表、废止规章的说明、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意见汇总及其采纳情况、公众参与情况说明等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送材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适时审议项目条件成熟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按照本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第19条
规章送审稿的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所依据、参考的上位法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列明其标题、文号和具体内容。
第20条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必要性;(二)制定或者修订规章的立法思路和依据;(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四)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协调处理情况;(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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