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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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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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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长者模式 无障碍浏览 泉州市人民政府规章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8年1月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23年10月28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4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对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项目的立项、起草、评估,并负责审查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其他工作。
第6条
立法专项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保障立法工作正常开展。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符合《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下列事项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和具体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拟定法规草案的其他情形。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9条
建立健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扩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途径。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以法律专家为主,吸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历史等领域的专家以及基层一线有丰富经验的管理工作者组成的立法咨询专家库。   第二章 立 项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及时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社会公开征求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拟定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拟定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有关部门在立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收到的立法建议按建议内容交由有关部门研究。
第11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要制定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立项报告申请书。立项报告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政府规章的名称;   (二)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拟调整的对象、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或者调研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以及草案文稿上报时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12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的法规、政府规章立项报告应当组织全面审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明确的解决措施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14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立法规划,结合项目成熟程度、实际需要,统筹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研究通过后,报请市委审定,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实施。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提请审议(制定)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立法条件和时机较为成熟的,列入提请审议(制定)项目。前期立法调研论证较为充分的,列入预备项目。确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和时机暂不成熟的,列入调研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在前期开展立法调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   拟列入提请审议的法规项目和制定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事先已有比较完善的草案文稿。
第16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调整年度立法计划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17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交叉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部门为起草单位,其他部门配合起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有关组织进行起草。
第18条
对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立法项目起草小组,制定工作计划,落实领导责任,明确立法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按时报送草案文稿。   对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进度要求,按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19条
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法律责任;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20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找准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协调论证,针对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切实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应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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