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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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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肇庆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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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城市运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有管理者管理,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类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4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场体系。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重大问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6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辖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工作,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停车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实施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管理,制定和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负责协调和指导辖区内停车场充电配套设施的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停车秩序具体管理工作,配合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停车场规划、道路停车泊位审核监管和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工作,协助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指导设置停车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等工作,依法查处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符合停车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范等违法行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供应保障工作,提供建筑物周边用地的相关法定规划信息,为科学设置停车管理区域提供依据,配合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同时负责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规划审查中核定配建停车泊位指标,依法审核停车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方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对停车场安装使用纳入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特种设备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政务数据、应急管理、国资管理、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运营和管理,推动停车产业多元化健康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市场主体开展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属地原则全额纳入预算管理。
第8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除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收费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区分不同区域、时段、车型,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经法定程序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交通运行情况、交通管理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第9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开放共享,提高停车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并依法进行信息安全保护。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者将停车场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公布辖区内对外开放营业的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配合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等部门实施停车场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工作。鼓励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停车引导信息,提供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第10条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会员单位诚信经营管理,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培训、交流和咨询等,提高停车行业服务质量,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11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区域平衡的原则,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科学编制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后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用地管理和控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和地下空间资源,合理优化布局,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12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停车专项规划,统筹制定辖区内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3条
停车场建设应以居住区、综合交通枢纽、医院、学校、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以及大型广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为重点。支持现有停车场进行升级改造,鼓励具备条件的现有住宅区周边区域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14条
城市建设应当保障停车场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优先保障公共停车场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以及利用公园绿地、学校操场等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其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安排用于停车场用地。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按以下方式取得:(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设施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与经营性用地使用权一并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三)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得方式。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核定的配建停车场泊位指标进行建设。配建停车场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新能源汽车配套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满足新能源汽车使用的要求。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完工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要求,核实停车场配套建设。
第16条
鼓励采用以下多元化的投资模式建设运营公共停车场:(一)由政府、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经营;(二)由社会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经营;(三)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建设经营。
第17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停车场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建设手续。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对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主动接受检验,确保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安全运行。
第18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营业前应当符合下列设置要求:(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出入口;(二)地面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四)安装车轮定位器;(五)按照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七)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设施、器材、标志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八)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九)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十)项的规定。
第19条
经产权人同意,可以利用储备土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妨碍消防安全,不得影响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20条
现有居住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利用共有部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依法应当履行报批手续的,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实施。按照前款规定增加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不得违反规划、消防、绿化、环保等相关规定,不得占用地下管线和检查井等公用设施,不得妨碍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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