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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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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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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居民家庭或者个人自用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4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建筑物中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监督相关建设单位安装与建筑结构和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电梯。物业管理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管理职责,监督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企业完善电梯内通信网络覆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教育、商务、卫生、交通、安全生产监管、旅游、物价、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电梯的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提供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产品和服务,其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电梯安全全面负责。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按照规定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6条
对客运索道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文体场馆、会展场馆、景区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有安全隐患或者存在影响运行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电梯生产经营
第8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负责。在本市生产电梯或者向本市提供电梯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跟踪调查制造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并作出记录;(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提供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三)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不得设置妨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五)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9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查验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修理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监督检验证明。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电梯设计使用年限。
第10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电梯采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售后服务事项。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11条
安装、改造、修理电梯,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2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其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受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13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工程施工前,依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4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真实、准确填写相关记录、自检报告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永久保存。第三章电梯设置和使用
第15条
建设项目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符合急救医疗、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的相关规定。住宅(含商住两用,下同)建设项目7层及7层以上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梯。
第16条
建设项目的电梯设置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17条
客运索道和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文体场馆、会展场馆、景区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使用监控系统。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第18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利用物联网等技术建立电梯监测系统,对在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监控。
第19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20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一)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场所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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