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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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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孝感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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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含所辖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4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考核。城市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城市路面等违法行为。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筑工程文明施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投诉人。第二章排放管理
第8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一并投放。
第9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24小时内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将清运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送建筑垃圾排放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第10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建筑垃圾:(一)编制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应当包含建筑垃圾的产生地点、类型、排放数量、排放时间、运输单位等内容;(二)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处理建筑垃圾;(三)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运输车辆密闭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四)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11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24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12条
居民因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集中清运。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居委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由排放居民及时清运。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13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依法向运营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14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装卸记录仪、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通过核准的运输单位,统一纳入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实行记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16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发生人身伤亡类道路交通事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一方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报。
第17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对驾驶人员登记建档,并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第18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当在运输作业前,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通行证件或通过交管网络平台申领电子通行码。
第19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并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段行驶;(三)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四)运输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并应当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防止遗撒、泄漏建筑垃圾;(五)确保运输车辆的装卸记录仪和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在运输全过程中正常使用;(六)不得向个人或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单位分包或转包承运的建筑垃圾;(七)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20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核准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运输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在非指定场地倾倒。第四章消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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