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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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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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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制止违法建设,规范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所进行的建设及产生的建(构)筑物和设施。违法建设行为及产生的建(构)筑物和设施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4条
违反水利、交通、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5条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遵循依法处置、源头控制、属地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6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联动、经费保障和问责机制,统筹协调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并依照职权实施违法建设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实行综合执法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城乡规划、建设、房管、市场监管、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本办法施行前的违法建设制订整治方案,通过实施拆除、补办手续等方式依法进行治理。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二章监管与查处
第10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违法建设实行网格化监管。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督促当事人改正,并立即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畅通违法建设投诉举报渠道,加强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衔接联动,加大违法建设执法检查力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划许可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发现违法建设的,及时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区域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有权予以制止、劝阻,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11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过调查,根据违法建设是否属于下列情形,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
第12条
本办法
第13条
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包括:(一)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在风景名胜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五)擅自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14条
本办法
第15条
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情形包括:(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且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将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三)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拆除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无法拆除的。
第16条
查处违法建设,建设主体或者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的实际占有者为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和违法建设现场,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媒体发布公告,要求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17条
对在建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即时消除违法状态等措施。
第18条
对已建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按照下列程序执行:(一)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时作出履行决定催告书,催告履行期间不少于五日,催告书依法送达当事人;(二)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拆除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报经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三)批准强制拆除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其他机关(以下合称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四)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应当提前在违法建设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五)当事人不自行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强制拆除实施机关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19条
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实施强制拆除前组织制定强制拆除预案,必要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二)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应当提前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违法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前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三)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领取;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办理提存手续;(四)制作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并全程录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20条
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处置前,应当会同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综合管控机制,将违法建设纳入监管,督促当事人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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