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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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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黄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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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市管理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4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新闻出版、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
第5条
除本规定中已明确执法主体的以外,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第6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新闻出版、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及其劳动成果。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9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10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街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四)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洗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六)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一)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十二)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1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予以公示。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劝诫和指导其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依法确定责任人并将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12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口头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乱设、乱贴乱画、乱停乱靠、乱抛乱撒、乱扔乱倒、乱搭乱建、乱晾乱挂、乱堆乱放、乱开挖、破坏绿化、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工作。
第14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15条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与地域风格、地理特征相协调。城市中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户外广告和标识、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16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对污损、破旧的外立面进行清洗、整修。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在城市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对产权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处每个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前款规定,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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