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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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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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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审核、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3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审核、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4条
市住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调配、建设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5条
除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建设主体外,任何单位不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严禁党政机关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集资合作建房。
第6条
市住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及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7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第二章优惠政策
第9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10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基础设施,由《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的主体负责配套建设。
第11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条件的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包括申请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12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投资建设为主的原则,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的相关程序建设。
第13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限制在小户型,每户建筑面积限制在65平方米以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15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要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第四章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16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负责测算,报市住房管理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17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一)开发成本1.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及附属工程费。4.配套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小区规划要求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5.管理费:按1~4项之和的2%计算。6.贷款利息:按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本办法
第18条
的规定计收。(二)税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三)利润按开发成本中1~4项之和的3%以下计算。
第19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超过经批准公示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20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五章申请、审核、交易和售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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