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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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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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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经依法确认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5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6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时,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工作作风懈怠、推诿扯皮,服务态度恶劣、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7条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下列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一)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履行许可、登记、给付、答复、公开等职责的;(二)不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职责的;(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履行制止、纠正职责的;(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五)应当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六)不履行上级机关决策事项的;(七)不按照规定办理上级机关交办事项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8条
本办法所称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过规定时限的;(五)行政管理中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七)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9条
行政过错责任应当根据责任人在造成行政过错中的作用和过错情节,由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员;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负责人。
第10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单独承担过错责任:(一)独立行使职权的;(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行为的;(三)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内容的。
第11条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分别承担责任:(一)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的;(二)承办人提出拟办意见错误,审核人或者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的。
第12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13条
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该决定或者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但不承担责任。
第14条
行政机关领导集体决策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承担责任。第四章行政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15条
行政过错责任形式分为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但不得以行政过错处理代替行政处分。对行政过错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16条
行政过错处理的种类包括:(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责令道歉;(三)通报批评;(四)行政告诫;(五)停职检查;(六)调离工作岗位;(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前款规定的处理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17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拒绝改正错误的;(二)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三)行政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四)行政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一年之内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超过两次的;(六)隐瞒过错事实真相,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七)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证人打击报复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二)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减轻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三)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过错的;(二)行政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三)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过错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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