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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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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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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第4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等程序。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7条
市法制机构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填报《德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项目立项申报书》。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事项,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提出立项申请。
第9条
市法制机构通过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协商论证,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衔接。
第10条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法规或规章;(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市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起草单位等内容。立法项目包括调研项目和制定项目。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承担调研工作任务的部门应当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立法条件和时机成熟的,列入制定项目。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的规章制定项目,由市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补充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起草
第14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15条
承担起草工作任务的部门应当组成由部门主要负责人、部门法制机构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送市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16条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市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7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三)具备与承担起草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18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的,市法制机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19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20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可先期参与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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