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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地方政府规章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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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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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2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的城区(不含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3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4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5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6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7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8条
下列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一)市场主办单位对其设立的集贸市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管理;(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三)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地、建筑工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五)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自身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六)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9条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自治性监督组织,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和举报,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10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下列分工实行责任制:(一)新建、扩建、改建的街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交付后由环卫清扫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分别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二)人行便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划分的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沿街的单位或经营者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三)小街巷(胡同)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清扫保洁;(四)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五)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六)街心绿化带、花坛(池)和游园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临街绿地由临街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七)城市河渠(含污水渠)的水面、护堤、桥体及其他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清扫保洁;(八)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桥涵除外)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交易点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十)铁路、公路两侧路界内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清扫保洁;(十一)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第11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本细则行为的投诉。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于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12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本章的规定,承担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
第13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体、阳台、屋顶或构筑物及树木、市政公用设施上搭建附着物或其它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涂写、刻划。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整修、装饰或定期冲洗,保持完好整洁。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不按规定改正的,并可按每处污损点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四)遮阳蓬应整齐美观,色彩协调,高度不得低于二百四十厘米,探出宽度一般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并符合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设置标准。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改正的,可并处以每个遮阳蓬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五)主干道两侧院落应采用绿篱、栅栏、花坛(池)或透景、半透景围墙与人行便道隔离,其高度不得超过二百厘米。对违者责令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可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六)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设置专门标志,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随意改动和拆除;(七)喷泉应按规定时间喷水,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卫生;(八)街头雕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无损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14条
集贸市场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一)摊位应设置有序,不得乱搭乱建;(二)商品摆放整齐有序,不得乱堆乱放;(三)进出口畅通无阻。
第15条
施工场地容貌环境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项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一)临街施工场地必须围墙作业;工期六个月以上的工程应设置实体围墙,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并保持整洁完好;(二)施工场地进出口应避开交通路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轮清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墙外无垃圾余土积存;(四)在空中处理废弃物时,应采用密封导管或采取其它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空中向地面抛撒建筑废弃物;(五)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16条
严禁擅自在街道及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责令无条件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禁止在前款区域内擅自设置摊点、停车场或进行营利性宣传咨询活动,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机关、医院、教学科研单位门前两侧二十米内以及主干道交叉口一百米内严禁占道设摊摆点、开办占道市场或交易点,严禁在上述位置及范围内举行宣传集会等影响正常工作教学秩序的各类活动,对违者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17条
因举办社会活动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城市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严格控制在主要街道、广场和大型公共用地举行社会活动;确需举行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可对主办者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18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每项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一)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五米范围内环境的整洁;(二)未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占道集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处)搭建内部设施;(三)占道停车场(处)应设立标志、划定范围、设置护栏(或划定标线)、划定停车泊位线,车辆停放整齐有序;(四)摊点应按指定的地点、范围、时间从事经营。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符合规定的时间、范围。遇有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按时退出或无偿拆除。
第19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经济状况和街区特点,制定广告、牌匾设置和夜景灯饰建设规划,避免设置和建设的随意性。
第20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它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持广告设置图和效果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证明,报经下列部门审批;对违者责令改正,可并处以每项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一)设置广告塔和影响建筑物外观容貌等大型户外广告的,报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二)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在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分别到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办结上述审批手续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悬挂过街横幅式和楼体条幅式商业广告,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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