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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韶府令第140号)地方政府规章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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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韶府令第140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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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和《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第5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主要承担下列工作:(一)起草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二)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市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三)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规范市人民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四)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五)承办政府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六)组织翻译、审定、编辑政府规章英文版本;(七)督促、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拟定工作;(八)承办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和《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的立法原则;(三)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四)坚持改革创新,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五)坚持公开公正原则,提高立法质量。
第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9条
政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和“立、改、废”并重的原则,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的年度制定计划。编制年度制定计划应当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11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建议项目,并采用报刊、政府网站或者问卷调查等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涉及规范市人民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提出。
第12条
提出立法建议的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认真查阅国家、省、市同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本行政区域的事项,应当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接并形成共识,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14条
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立法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建议稿。立法项目申报书应当包含下列材料:(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二)项目名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三)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四)起草组织准备情况,进度安排,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15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步论证,与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沟通协调。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政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专家学者等召开立法建议项目协调会,对建议项目进行综合协调。
第16条
确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应当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一)超越本市地方立法权限的;(二)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三)重复法律、法规条文,或者法律、法规正在修改即将出台的;(四)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的;(五)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六)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八)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一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中预备项目及立法规划确定的项目相衔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18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收集的立法建议项目和相关意见建议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于每年11月30日前形成下一年度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的名称;(二)立法计划项目起草责任单位;(三)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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