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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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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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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
第3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科学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4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市公安局对全市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对其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高层建筑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第二章消防安全监管职责
第5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四)针对高层建筑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实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二)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四)督促、指导无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7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二)依法实施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高层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四)负责高层建筑火灾扑救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高层建筑火灾预防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五)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开展火灾扑救技术战术研究,组织公安消防队开展专业技能训练,承担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七)定期对高层建筑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免费培训;(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8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抽查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质量。
第9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内容;应当监督、指导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10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高层建筑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第三章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承担费用:(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12条
高层建筑共用部分消防安全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高层建筑专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与产权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供电、供水、燃气、供暖、电视、通讯等经营性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
第13条
同一高层建筑由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设立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负责组织实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确立前,建设单位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已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双方依据合同约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未设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协助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14条
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三)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定期全面检测,保证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六)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七)利用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社区网络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15条
高层建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二)组织、指导、督促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防火、灭火措施;(三)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问题,落实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资金。
第16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二)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三)严格执行用电、用火、用油、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举报;(四)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五)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四章消防管理和火灾预防
第17条
扩建、改建的高层建筑(含住宅以外的室内装修、建筑保温系统改造、用途变更),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手续。扩建、改建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事先告知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18条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室内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第19条
高层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第20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救援场地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识。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高层建筑外墙装饰装修、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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