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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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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酒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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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动深度节水控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节约用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服务体系,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约用水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形成机制,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做好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执行国家节约用水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节约用水规划,指导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6条
工信、住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领域开展节约用水工作,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监督落实节水措施和节水指标。市、县(市、区)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旅、林草、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升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和节约用水技能,形成自觉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引导推动合同节水管理。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激励机制,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依据《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县、乡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范围。第二章取用水管理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矿井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12条
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非常规水源。
第13条
市、县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衔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行业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4条
各行业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行业用水定额。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应当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第15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行动态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核发、注销、延续取水许可证。在取水许可证延续换发时,应当重新核定许可水量,核减的水量指标由政府再行配置。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可通过水权交易方式获得用水指标。
第16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建立完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同一取用水户使用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有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18条
用水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落实节约用水措施:(一)年度实际用水总量超过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二)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的;(三)其他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的情形。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优化完善节水工艺和设备。水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和节约用水要求,依法合理制定水价。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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