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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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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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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南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11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保障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制定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3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以及技术操作规范(规程)、应急预案、规划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制定监督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电子签批、电子印章、电子报备、信息共享、公开查询等技术应用,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标准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6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制定。应当由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政府的名义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第7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合法适当、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二)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三)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事项; (四)阻碍改革创新的事项; (五)违法规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六)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七)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设定证明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8条
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文数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现行政策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重复发文。拟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近的,应当归并制发;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
第9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 “规定”“规则” “决定” “意见” “实施细则” “公告” “通告” “通知”等,但不得称“法” “条例”。
第10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11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专用于作出废止决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第12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及时重新制定,确保政策衔接。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制定机关、实施部门认为有必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第13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的具体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不及时施行将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保障或者妨碍施行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施行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落实惠民利企政策,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除外。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14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不得公布施行;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15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起草。
第16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与相关政策措施的协调性等进行调查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预期效果、社会风险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论证。
第17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应当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提供制定依据。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对于意见有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提出处理建议,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18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本市统一公开征求意见平台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反馈。
第19条
起草单位可以采取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开展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按照规定听取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起草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以及申请参加听证会的程序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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