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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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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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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3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施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完善设备设施与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应急救援义务,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4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职责分工。
第5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八)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主要负责人。
第6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员工的所有从业人员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对从业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相关保障责任。
第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危险程度和生产经营范围等,依法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奖惩制度;(二)安全生产投入制度;(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四)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五)场所、安全设施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六)重大危险源、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八)变更管理制度;(九)相关方管理制度;(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制度;(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工艺、作业特点以及岗位作业安全风险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行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标准化定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定级结果向社会公开,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可以作为分类分级监管等的重要参考。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设备,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风险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经营决策涉及安全生产的,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一)安全投入计划;(二)建设项目计划;(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计划;(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五)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调整措施;(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等。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生产管理岗位津贴。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变更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矿山新招用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独立上岗作业前还应当在有两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作业人员带领下实习满两个月。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核实特种作业人员资格,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应当符合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功能分区布置合理,安全设备配备完善。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施设备、建(构)筑物、生产环境等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19条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设备;(二)在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场所内,按照规定配备自动控制装置、安全仪表系统;(三)在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四)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上,按照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五)其他依法应当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对通过安全技术措施发现的异常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处置并记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采集相关信息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针对作业环境、设施设备、生产工艺、危险物质、作业人员和作业活动,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并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后果严重程度,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风险研判和承诺制度,研判各项工作的安全风险,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并向社会和全体从业人员公开安全承诺,接受各方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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