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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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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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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居民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等。
第3条
本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范围,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公共消防设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保障相关工作经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宣传教育、应急疏散演练、隐患排查和整改等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5条
市、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者劝阻。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违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居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和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等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家庭财产保险。
第8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提高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水平。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9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三)定期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四)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五)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等工作;(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10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三)配合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开展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四)依法筹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由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11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二)普及消防安全常识,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本单位员工、业主、物业使用人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四)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五)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被占用;(七)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劝阻、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八)建立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的消防档案;(九)配合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12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防火安全公约,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二)配合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开展消防安全工作;(三)做好自用房屋、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遵守住宅装修装饰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五)做好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人员的看护和消防安全教育;(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消防设施
第1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智慧消防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由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管理。
第14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鼓励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鼓励在电梯内安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鼓励居民在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测器,配备灭火器、灭火毯、应急照明、自救式呼吸器等消防器材。
第15条
居民住宅区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护保养机构,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16条
居民住宅区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保证其正常运行。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17条
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存在严重故障需要立即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经消防救援机构核实确认,按照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规定执行。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维护保养等费用按照规定从物业服务收费中列支。第四章公共数据开放
第18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电梯、防火门等处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水泵接合器等处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明显标识。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应当保持完好有效。
第19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装饰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装饰中的消防安全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并按照规定对房屋装修装饰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装修装饰材料装修装饰房屋。鼓励使用不燃、难燃材料进行装修装饰。
第20条
在居民住宅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其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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