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服务、使用、设施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3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普及率和保障能力。
第5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集中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三)指导集中供热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和移交;(四)负责集中供热行业管理、监督和考评;(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热源单位的行业管理,热电联产、热源点项目的规划和立项,供热用热成本监审,协调集中供热的能源供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集中供热相关的用地和规划审批等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依法查处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违规建设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供热设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公用管道的使用管理除外)和供热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供热活动中违反质量、计量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供热设施、偷盗热量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打击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法加强对热源单位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热源单位存在的治安隐患依法督促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财政、生态环境、住建、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在竞争机制下投资建设集中供热基础设施。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7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当地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新乡市国土空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8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热用户需求,于每年11月30日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部署实施。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年度计划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供热管网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
第9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在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除经论证能够保障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在地下负一层建独立站房外,新建热力站应当建在地面之上,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10条
对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11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热用户应当优先使用集中供热,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热泵等清洁能源方式供热。
第12条
从事集中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装置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13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建筑要加快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热经营企业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热经营企业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建造成本。热经营企业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热经营企业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第15条
热用户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同时移交供热设施工程图、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第16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用户需求,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积极推进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内的既有建筑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热用户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内未移交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影响安全运行,需要更新改造的,可以由热经营企业或者社会资本投资进行更新改造,相关费用依法计入经营成本。
第17条
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建设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第三章供热
第18条
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经营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热经营企业的管理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热经营企业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19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开。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三)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四)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测温,做好测温记录;(五)定期维修、维护供热设施,确保设施完好;(六)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七)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八)特许经营协议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20条
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供用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