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南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南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南宁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14年2月1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餐厨垃圾。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废弃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3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水产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餐厨垃圾的管理遵循集中收运、定点处置、市场运作、综合利用、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餐厨垃圾治理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倡导勤俭节约、文明餐饮。
第7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制度,督促会员单位加强餐厨垃圾产生、交运活动的管理。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醒用餐人员避免过量点餐,引导用餐人员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8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通用信息平台。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水产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日常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下列相关信息共享:
(一)餐饮服务单位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主体、许可期限等信息;
(二)餐厨垃圾产生的种类和数量;
(三)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情况;
(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六)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餐厨垃圾管理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及时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9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第10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并向中标单位颁发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服务范围、服务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11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存放。
收集、存放餐厨垃圾的容器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密闭、整洁。按照环保要求设置的油水分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实行全程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12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将餐厨垃圾及时交运,并将协议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收集餐厨垃圾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并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到指定场所。
第13条
餐厨垃圾的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垃圾处置、计量、监控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处理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防止二次污染。
第14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处置场地和周边环境清洁卫生。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15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16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实行联单监管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交运餐厨垃圾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接收餐厨垃圾时应当对联单核实确认。
联单管理制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17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采取措施保障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间断。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堆放或者任意倾倒、抛洒、丢弃;
(二)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作为食品加工原料;
(三)将餐厨垃圾直接或者提炼作为食用油销售、使用;
(四)将餐厨垃圾用作饲料原料;
(五)使用废弃食用油脂、未经高温处理的废弃食物残余喂养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食用油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工作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餐饮服务单位餐厨垃圾存放、处置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20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