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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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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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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规章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三)坚持权责统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体现改革精神,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5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规章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述,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6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并做好相关督促、指导和协调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第二章立项
第7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12月底前编制完成。
第8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书面立项申请。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制定必要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立项论证情况等内容。
第9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立项论证的规章制定建议,可以转交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
第10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立项申请、制定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11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项目包括正式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经论证,比较成熟的,当年提交市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的项目。
第12条
符合本规定
第13条
规定的项目,可以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不予安排:(一)有关法律、法规等已有明确规定,再制定已无必要的;(二)所依据的主要上位法即将出台或者即将修改的;(三)规定的事项不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四)超越上位法规定的职权范围的;(五)属于部门职责事项,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可调整的;(六)调研和准备情况不足,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条件的。
第14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正式项目,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工作。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确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对计划作适当调整。市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第三章起草
第15条
规章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16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负责规章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7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18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等材料时说明情况和理由。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19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规章送审稿和起草说明;(二)有关立法参考资料;(三)制定依据对照表;(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第20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必要性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三)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四)起草过程;(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处理情况;(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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