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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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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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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镇燃气事业发展,将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将燃气安全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内容,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供气安全、经营服务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燃气、向无证经营单位转供燃气等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和使用实施安全综合监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地区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实施安全监察,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燃气、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配件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燃气和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负责燃气配送车辆的监督管理,负责燃气反恐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督促餐饮企业与合法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等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常识教育。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燃气管道、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推进多气源供应体系建设和区域燃气管网互联互通,提高燃气供应保障能力。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第9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房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筑区划内燃气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供气参数等咨询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10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当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则设立,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二)有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符合发展规划的瓶装燃气供应站设立提供支持。
第11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竣工验收合格的地下燃气管道信息应当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12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13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依法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瓶装、车用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在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生态科技新城范围内,瓶装、车用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第14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按期完成城镇燃气管道设施建设。
第15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情况的中期评估由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燃气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规定开展。中期评估每二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16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完善用户服务档案,实现供气溯源管理。
第17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推行瓶装燃气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非法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运送瓶装燃气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有权阻止,并向燃气主管部门举报。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瓶装燃气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19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20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增强储气能力,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不得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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