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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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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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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目的依据)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术语含义)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影响行政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效率,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行为。
第3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4条
(遵循原则)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事实、重证据,惩处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权限规定)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办理。第二章日常行政管理过错
第6条
(日常管理过错责任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五)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六)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对外发文的;(七)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的;(八)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第7条
(日常管理过错责任追究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二)作出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决定,或出台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政策制度的;(三)决策失误,盲目上项目或引进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或授权其他单位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单位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或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事件的。第三章行政许可过错
第8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不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必须具备的全部材料和法定形式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9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10条
(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二)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三)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四)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四章行政征收过错
第11条
(征收过错责任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和依据实施征收的;(二)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三)擅自办理征收登记,或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征收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四)不按规定延期或预先征收的。
第12条
(征收过错责任追究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具备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二)擅自设定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搭车收费的;(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四)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五)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六)截留、擅自开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款的。第五章行政执法检查过错
第13条
(执法检查过错责任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检查的;(二)不出示相关证件实施检查的;(三)超越职权实施检查的;(四)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五)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第14条
(执法检查过错责任追究二)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六章行政处罚过错
第15条
(处罚过错责任追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一)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的救济权利和途径的;(三)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四)违反“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规定的。
第16条
(处罚过错责任追究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不具备有关行政处罚的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五)使用、变卖、隐匿、调换、损毁、丢失、私分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财物,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17条
(处罚过错责任追究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一)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二)不按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四)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五)违反规定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的;(六)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第七章行政强制过错
第18条
(强制过错责任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二)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四)违法采取拆除、恢复原状等强制措施的;(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六)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产生严重后果的。第八章行政复议过错
第19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20条
(复议过错责任追究二)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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