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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1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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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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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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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适用本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委托职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4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5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材料,应当允许其查询。
第6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应当事前向其告知,说明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7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8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9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10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
第二章 职权、管辖和回避
第11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权划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编制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行政机关地域管辖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上述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13条
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先后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由各自的上级行政机关协商解决。
情况紧急,不采取一定措施将会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置,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14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15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可向其共同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所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当事人不得对此决定提出异议。
第16条
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17条
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调整等事实变化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19条
被请求行政机关在收到其他机关行政协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第20条
被请求机关根据协助请求作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被请求机关在实施行政协助过程中,对协助请求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自行承担责任。
被请求机关因实施行政协助而支出的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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