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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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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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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传播人类疾病、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主要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4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方针,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集中消杀和日常预防相结合,群众防制和专业防制相结合,科学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5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6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和培训;(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四)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水平效果评估和考核评价;(五)协调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牵头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按下列规定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责任:(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技术指导工作,并对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监督管理。(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含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监督管理。(三)教育部门负责对所属学校和托幼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监督管理。(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园、公共绿地、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市政管道井及垃圾转运站、公厕等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五)建设部门负责对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监督管理。(六)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管理的居民小区、商务楼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七)商务部门负责对大型商场、超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监督管理。(八)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监督管理,督促A级以上旅游景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机场、汽车站及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十)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企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十一)农业农村、林业、水利部门分别负责做好农村和农田、林区、河流、水库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实施监督管理,配合做好联防联控工作。(十二)新闻传媒单位负责做好病媒生物危害及防制常识的公益宣传工作。(十三)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本条规定,爱卫会成员单位在监督管理方面,存在行业管理与属地管理交叉,或者部门之间存在职责交叉、职责不清的,由各级爱卫办协调解决。
第8条
各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按照辖区爱卫会的部署,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开展病媒生物孳生地治理、消杀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各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督促当地农贸市场业主或开办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9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10条
下列重点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设置防范和消杀设施并进行经常性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一)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旅游景区、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密集的场所;(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商场、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11条
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储运、防蝇门窗、防鼠门网、防蚊闸等基础设施;(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六)及时妥善处理被灭杀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七)采取器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对病媒生物实施灭杀。
第12条
各单位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应达到国家标准相关规定的C级或者以上要求。
第13条
病媒生物消杀可以由各责任主体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企业进行专业消杀。鼓励
第14条
所列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15条
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范和标准的药剂和器械,鼓励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的防制病媒生物药剂,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16条
市、县级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灭杀。
第17条
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18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且技能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符合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四)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19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企业的注册登记信息与同级爱卫办共享。
第20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企业不得聘用不具备技术条件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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