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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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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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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泰安市人民政府规章库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泰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泰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23年9月7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与报告、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分级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分级负责、社会共同参与,落实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四方责任,依法、科学、精准应对。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应急工作体制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将应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5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报告、调查评估、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加强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开展健康知识和应急技能的培训和教育。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医疗保障、大数据、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动员村(居)民和区域内单位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政府、市场和社会各方资源,建立应急联动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监测预警、分析研判、防控救治和流行病学调查中的应用,提高科学防控和精准施策能力。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公共卫生风险防控意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公共卫生安全风险防范,提高全社会防护救助能力。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专家委员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及决策支持,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公共卫生、临床医疗、感染防控、中医药、应急管理、健康教育、心理援助、法律服务等专项工作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应急处置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积极参与、配合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已被治愈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不得歧视来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高风险地区的人员,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制定本区域、本部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按规定进行备案。
第12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育机构、托幼机构、托管机构; (三)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 (四)羁押场所、监管场所; (五)食品集中交易市场; (六)存在或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七)车站、影剧院、图书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八)重要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 (九)其他容易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场所。
第13条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明确应对各类、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体系与职责、监测预警与报告、应急响应启动与终止的程序、分级响应措施、物资保障、专业队伍建立与培训演练、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措施,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定期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应急演练。应急演练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 (一)按照国家、省标准和应急工作需要建设疾病预防控制基础设施和实验室; (二)完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开展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专项防控工作; (三)建立疾病预防控制首席专家制度,培育公共卫生领军人才,储备专业应急人才; (四)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院、医学检验机构联合协作机制,构建传染病检测网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设专业化、标准化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公共卫生领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专业队伍,加强实验室检验检测能力建设,规范信息收集、监测预警、风险评估、调查溯源、趋势研判和防疫指引发布等标准和流程。
第15条
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医疗救治机制,建立健全定点救治医院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构成的应急救治网络。 定点救治医院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车辆等。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发现和应对能力。
第17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全面落实公共卫生工作职能,形成人员流动、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的协作机制,实现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功能融合。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防控、医疗救治、技术与物资储备、产能动员等为一体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保障体系,并对储备物资实行动态调整和统一调度管理。
第19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实行市县两级储备。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急物资储备目录,明确物资储备的种类、方式、数量、储备责任单位等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物资储备目录,组织落实应急物资储备。 鼓励、引导单位和家庭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20条
建立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应急物资储备机制,形成供应高效、规模适当、补充及时的储备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实施社会化储备。储备企业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入库、库存、发放等工作台账,保障应急物资生产、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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